案例摘要
长安的街市上存在一些私下交易的场所,罗某和田某早年相识于工地,都是游手好闲的角色,经常互相动一些歪心思。
打工太累,闲着缺钱,两人先后从工作行业里退出,琢磨搞一些轻松又挣钱的事业,两人一拍即合,就合伙干起来。
具体是什么项目呢,那还需要一定的市场调研,然后再做决定,挑来挑去,选择了专业盗狗的行当。
罗某在狗市上溜达过,发现一些看起来就很漂亮的狗,能卖不少钱,而且那种名贵的宠物狗都很有涵养,不会咬人。
罗某为了这个事业,专门请教了狗市上的部分摊主,掌握了抓狗的诀窍,然后驾驶着租来的大众轿车,在各地到处转悠。
要挑选合适的下手对象,很快就锁定了幼儿园里的一只狗,既然能够和小孩子们在一块,肯定很温和,好下手。
于是在凌晨,田某打掩护加望风,由罗某实施行动,成功盗取了这只狗,并迅速找地方出手变现,两人就近找到了灞桥狗市。
来来往往的人很多,经过一番深思熟虑后,两人决定以700元的价格卖掉,第一笔生意顺利成交,这也加强了二人的信心。
又一个凌晨,罗某和田某以同样的方式找到了第二个目标,是一只纯黑的小狗,在某村蓝莓园内饲养,趁着狗熟睡之际,田某顺利得手。
成功盗取后两人就迅速驱车前往狗市寻找买家,为了防止被人发现踪迹,两人还专门转移阵地,将小黑狗在引镇狗市出售。
但是他们这次自投罗网了,上次偷狗后,狗主人报警,警方在各个狗市设立了蹲伏人员,两人被当场抓捕。
经过鉴定,他们第一次盗取的是德国纯种牧羊犬,价值31000元,而后来的小黑狗也是黑色德国牧羊犬,价值9000元。
法院判处罗某三年又四个月,并罚二万元,判处田某三年,并罚一万五千元。
以案释法
偷狗的本质上还是属于盗窃,人类对狗爱护的情感并不能变现,也不在法律上认定为有价值,也就是只能主张狗本身的价值。
将狗作为正常的财产来计算,因此偷狗的行为等同于偷钱,而狗主人本身对于狗的感情是基于主观产生的,客观上不产生附加价值。
法律维护的是人类社会的基本权益,保护的也是自然人的身体和财产,偷狗者的目的也是出于牟利,大多是为了倒卖挣钱。
从法理上看只能以财产的性质来认定,侵犯的法益也是狗主人的财产权,不能主张其他的赔偿。
盗窃罪的处罚,并不以窃贼的实际获利为标准,而是以所盗财物的实际价值为标准,定罪量刑也是根据被盗者的实际损失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:
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因为盗贼的个人原因,导致实际获利远远小于财物价值的,不影响量刑结果,而且客观上认定也是从失主的角度衡量损失。
上述案例中的两名窃贼,所盗牧羊犬实际价值31000元,但是两个小偷不识货,随随便便就卖了700,还是要以31000元作为涉案金额。
这个数额是决定两名盗贼刑期范围的关键,因此需要相关鉴定机构,根据市场标准进行被盗物品的估价。
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的,就达到了该罪名更高一级的处罚,属于加重犯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涉及财产类犯罪说明相关行为人比较重视财产,为了彰显处罚的实际效果,对该类罪犯会并处罚金,也是为了赔偿被盗者的损失。
倒卖的复杂性很有可能导致失主无法寻回被盗财物,上述案例中的偷狗者在狗市上将狗卖掉,本身就是毫无痕迹的交易结果。
没有办法确定买狗人的身份,自然就很难追回那只纯种德牧,对于失主的补偿也由犯罪行为人能够负担的实际范围进行退还。
能够退还财产价值或者获得被害人谅解的,法官可以酌情轻判,因此在盗窃案中最为关键的还是要控制被害人的实际损失。
失而复得加上一定的溢价赔偿,还有可能获得谅解,不能追回失物,又没有办法按照具体价格进行赔偿,那大概率是得不到谅解。
动物是人类的朋友,偷狗的行为不仅违法,而且很大程度上是对狗主人情感的伤害,是不容易被原谅的。
参考文献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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